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976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40号
申请人:内蒙古浩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7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其显著性较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6352号“汉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5204号“汉正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15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61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及荣誉证书、办公场所照片、产品图片、领导视察照片、购销合同、印刷合同及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包装机械、铸造机械、排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机器)、农用机械、清洗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