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718612号“联邦自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43号
申请人:北京嘉胜长青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8612号“联邦自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4131号“联邦Lia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65669号“联邦快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2921号“联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23061号“联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差异巨大,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状态,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构成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截图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联邦自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联邦”,且与引证商标二“联邦快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