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6950号“MINI GENI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26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950号“MINI GEN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经申请删减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申请人已将其指定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与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有关的零售服务”限定为“替他人推销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市场营销”服务,限定后将不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6440号“天才”商标、第5994715号“GENIUS BAR”商标、第9826116号“GENIUS B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中国市场上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有类似案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后,作出不构成近似的结论。4、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著名汽车品牌“MINI”的系列商标,经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确定且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35类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关于申请人“MINI及图”“MINI COOPER”“MINI CLUBMAN”等的介绍证据;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中文宣传画册、书刊证据;申请人在中国各大报纸、杂志等媒体刊登的关于“MINI”系列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互联网关于申请人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证据;《全国汽车名录》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有关MINI、MINI及图、MINI COUNTRYMAN等品牌汽车的广告及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在第12类注册的“MINI”系列商标档案证据;WIPO发送给申请人的删减核准通知及中文简译证据;法院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删减;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经国际删减为“替他人推销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与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有关的市场营销;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相关零售服务的客户关系管理(CRM),即与销售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相关的消费者信息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I GENIUS”与引证商标一“天才”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与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有关的市场营销、有关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相关零售服务的客户关系管理(CRM),即与销售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相关的消费者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INI GENIUS”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GENIUS”,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