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一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399501号“东方一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73号

       

      申请人:德阳东方一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9501号“东方一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25905号“一力y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7706号“一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6513号“一力y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2663号“东方 D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689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87545号“東方 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4050号“东方 EA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宣传和销售资料、物料图片、相关证书、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汉字,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