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000454号“Lin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75号

       

      申请人:成都豪士特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0454号“Lin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929775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664号“LI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296号“LI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218号“LI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5071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9878号“Lipton T-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48204号“LI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48474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92528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03455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668425号“青宁林通 Lintong 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194号“LI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929776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203455号“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180264号“立顿 Li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int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