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458342号“名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05号

       

      申请人:Gworld(平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58342号“名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6257号“名片”商标、第6999498号图形商标、第12931299号“金好来G HOLLY及图”商标、第91430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名片”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芯片(集成电路)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名片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名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芯片(集成电路)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