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5722156号“太湖3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28号

       

      申请人:杭州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东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5722156号“太湖3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新兴农业公司,“佑农太湖3号”是申请人核心品牌,通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及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第17580895号“佑农太湖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而成,显著性很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佑农”系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简称,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且经营范围几乎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误购,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扰乱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为公众熟知。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攀附引证商标,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高。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发展历程;争议商标的使用历史及荣誉;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在植物、饲料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有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早于2003年1月13日已申请注册了第3432278号“东立太湖3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且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证书、验收证书等文件可以证明“太湖3号”最初为被申请人前身德清县兽药厂研制完成,并于1988年1月通过鉴定,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发票、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就已使用“太湖3号”标识,且经过长期的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几页包装说明,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亦远晚于被申请人“太湖3号”的使用时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