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CHU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225554号“TRICHUP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姚森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瓦苏健康护理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25554号“TRICHU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66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受到我局寄送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通知书,故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并未提供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都有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营业执照;产品照片;店面装潢照片;包装盒;仓库照片、视频;Bureau veritas认证证据;行业协会证明;包装盒印刷合同;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申请人除注册本案复审商标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9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店面装潢照片、包装盒、仓库照片、视频等均为单方证据,亦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Bureau veritas认证证据为其相关资质的认证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协会证明为单方出具,且出具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包装盒印刷合同均未附相关的履行证据,且该项证据亦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与义乌市兴美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涉及到多个商标,且涉及到“TRICHUP”牌样美容护肤品的金额仅为275.21元,申请人提交的与义乌市烨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涉及到“TRICHUP”字样,但箱数及单价均为空白,并无“TRICHUP”牌的实际销售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应视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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