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伦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05201号“黛伦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94号

       

      申请人:重庆萌然芳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5201号“黛伦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等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1091号“诗黛伦 SDAI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用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装吊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黛伦诗”与引证商标“诗黛伦 SDAILUN”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诗黛伦”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