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7919224号“黄梅香飘飘”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宝珍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黄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19224号“黄梅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5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都在生产和经营,申请人恶意撤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牌收据、灯箱管收款凭证;
2、标贴的购销合同及收据、包装扎带的采购合同及收据、白酒柜台的定制合同及销货清单;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及收据、销售清单、补偿请求书;代销产品订购单;
4、《超市专柜租赁合同》;
5、请假条、安装通知书、输送带及电动机等收据、表彰通知书、工伤调解协议书、工作证、采购通知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6、被申请人的相关图片及产品和包装图片;
7、被申请人产品发货单;
8、被申请人黄梅戏商标所获得的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及被申请人所获得诚信单位等荣誉;
9、桐城市企业科技交流协会出具的感谢信;
10、包装外箱报价单及涨价通知函;
11、被申请人网站页面;
12、广告制作费收据;
13、酒盒购销合同、无纺布手提袋购销合同、包装箱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瓶盖购销合同;
14、邀请函。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真实性及使用时间。发货单为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供的黄梅香飘飘白酒照片上看,该白酒为塑料包装,包装形式简陋,和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包装档次有明显区别,在发货单却是最昂贵的,明显违背常理。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非复审商标,其他荣誉也未涉及复审商标。桐城市企业科技交流协会出具的感谢信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制作,经查询可知,该协会登记地址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登记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因此,该证据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具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涨价通知单及报价单系被申请人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网站页面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费收据无证明力。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邀请函是申请人心虚的表现。二,申请人对广告费收据、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请假条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3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制作带有复审商标的广告牌、包装扎带、灯箱管、标贴、白酒柜台商品,并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广告制作费收据可知被申请人委托广告公司进行了广告制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与桐城市孔城徽商超市、桐城市龙眠街道联惠商店等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代销产品订购单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有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补偿请求书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发货单显示被申请人向春艳超市、阿财商店、桐乐购物中心等销售黄梅香飘飘酒,且在发货单上均有客户盖章,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相关图片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酒商品均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