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11164号“AI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45号
申请人:北京猎户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1164号“A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553号“A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3353号“A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AIOS”与引证商标二字母“AIO”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机器人、玩具娃娃、智能玩具、玩具无人机、长毛绒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