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053860号“V A N NEW BLPL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64号
申请人:赣州卡迪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3860号“V A N NEW BLPL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9402181号“N N15”商标、第24176819号图形商标、第7793734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未被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特种运动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服装、套服、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特种运动鞋”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