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93254号“SIC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青云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洋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3254号“SIC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38号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对此持保留意见。其次,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含有“ICY”字母的商标,但是被申请人对外使用的都是其第9937394号“sicy”商标,对本案复审商标并未进行任何使用,且前述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的使用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实际使用商标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柜商品合同书;2、专柜结算清单;3、商品销售发票;4、经营、管理费用相关发票;5、银行进账单;6、商品实物照片、店铺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考虑证据6中的商品实物照片及店铺照片,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专柜场地中经营销售了“SICY及图”品牌服装商品。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所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其第9937394号“sicy”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但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与前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SICY”,且证据6中显示的商标标识均为本案复审商标,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服装”商品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内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服装、内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