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1634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07号 - 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16347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07号

       

      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安市博腾户外用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1163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渔具、衣帽服饰、箱包等主要制造商和销售商,D图形、DAIWA图形为申请人知名渔具产品的主要商标,在包括中国内的相关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D图形旋转180度而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图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22235号图形商标、第7122271号“DAIWA及图”、第6673733号、第6673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模仿、复制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作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注册证;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介绍;
      3、申请人美术作品在《中国钓鱼》、《路亚时代》杂志上刊登的声明、部分产品广告;
      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情况;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防水服、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显示,其美术作品于2008年10月1日创作完成,于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网球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所述的D图形、DAIWA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注册的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著作权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可以作为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杂志报道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