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82032号“QC.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51号
申请人:日照倾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太阳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2032号“Q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9227号“QC及图”商标、第20549940号“QC+及图”商标、第26704269号“QC及图”商标、第18667846号“QCART及图”商标、第15037537号“QC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QC.AR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主要认读部分“QC”、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QCAR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