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草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95923号“艾草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96号

       

      申请人:南阳市一路有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5923号“艾草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5247号“艾草堂”商标、第20545096号“米饺嫂 艾草MIJIAOSAO及图”商标、第33765758号“艾草之都及图”商标、第16832169号“艾草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艾草网”,与引证商标二“米饺嫂 艾草MIJIAOSAO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艾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