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708498号“CR•SE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29号
申请人:法国纪梵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08498号“CR•S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711号商标、第1365977号商标、第6740534号商标、第2480591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31954A号商标、第23258887号商标、第1368989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41833号商标、第7622617号商标、第30007468号商标、第11835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一审应诉中,引证商标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R•SEVE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SEVEN”、引证商标三、五文字“Seven”、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文字“CR7”、引证商标八文字“Seven7”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九的一审应诉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九的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