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822413号“金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82号

       

      申请人:云南叶香醇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2413号“金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28091号“金茶生活馆”商标、第22316545号“金茶王”商标、第17147745号“金茶王”商标、第17147834号“金茶王”商标、第22326335号“金茶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金茶非茶叶品种名称,是申请人经多年宣传使用的品牌名称,不存在相关公众直接判断其为商品的品种,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章程、专利企业查询截图、茶厂照片、生产资质照片、有机认证证书、网站平台关于绿茶等茶种的搜索结果、包装制作合同及产品照片、其他商标查询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金茶”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至五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可注册性。
      另,“金茶”为一茶叶种类的别名,使用在“茶”及相关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