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井贡 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916083号“楚井贡+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75号

       

      申请人:重庆楚井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6083号“楚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6167号“楚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6184号“楚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51534号“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00464号“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楚井贡”与引证商标一、二“楚井”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可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楚”,与引证商标三、四“楚”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