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夫德建筑 LOFTENT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77819号“洛夫德建筑 LOFTENT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60号

       

      申请人:洛夫德篷房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7819号“洛夫德建筑 LOFTEN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2839号“洛芙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88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申请商标的帐篷照片、发票、百度推广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显著部分“洛夫德”与引证商标一“洛芙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图形设计等方面相差较大,同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