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724375号“孩子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81号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4375号“孩子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852号“孩子王”商标、第29066657号“孩子王 KIDSWIN”商标、第6751531号“皇家孩子王KING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门店一览表及其照片、行业协会排名、财务审计及广告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关注情况、荣誉证书、认驰裁定、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474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2019年11月6日刊登的第167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及字母组成,汉字“孩子王”为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皇家孩子王”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构成相同,不易区分。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