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83774号“亚万财务
YAWANCAIWU.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38号
申请人:北京亚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3774号“亚万财务 YAWANCAIW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58578号“伊丽汇 ELLEHUIS SCINCE198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679号“万亚”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多件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商标由文字“亚万财务”、“YAWANCAIWU.COM”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财务”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文字为“亚万”,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鉴于中文有自左至右或自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