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560号“Rheinmet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69号
申请人:莱茵金属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560号“Rheinmet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87902号“RHEINMETALL及图”商标、第25403079号“RHEINMETALL”商标、第24388072号“RHEINMETALL及图”商标、第25403121号“RHEINMET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3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异议申请书、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41189号、【2019】商标异字第74676号、【2019】商标异字第41186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不予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72771号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四准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予注册,不再构成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3类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异,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