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514380号“珠江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68号

       

      申请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丰洁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第20514380号“珠江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珠江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4241号“珠江 PEARL R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5203号“珠江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第135662号“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著名商标申请表、理由;
      2、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国内最早及实际连续使用、管理情况、注册情况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的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及申请人最新著名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恶意,申请人所主张的“搭便车”、“明显恶意”、“损害公众利益”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论点,所指向内容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之主张均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蜂蜜;方便米饭;米;糕点;面条;糖;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玉米花、食用冰、家用嫩肉剂、酱油和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09月27日经商标局认定为“酱油”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于2014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第2912号判决认定为“酱油”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蜂蜜;方便米饭;米;糕点;面条;糖;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糖果;蜂蜜;糕点;莲茸;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酱油和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珠江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珠江”、引证商标二“珠江橋”、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珠江橋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