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德WA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121794号“万德WAN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61号

       

      申请人: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7121794号“万德WA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万德国际集团旗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新型电子元器件、汽车车身电子控制系统精密注塑件及数字摄录机精密注塑件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多年的第9377187号“万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共存于市场,必将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商标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极易造成不好的负面社会影响。“万德”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并有效的注册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塑料条;渔业用浮球;橡胶榔头;非包装用塑料膜;石棉绳、线、带;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隔音用树皮板”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垫片(密封垫);硬橡胶(硫化的);合成树脂(半成品);纺织材料制软管;绝缘材料;绝缘用玻璃丝绒;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封拉线(卷烟)”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条;渔业用浮球;橡胶榔头;非包装用塑料膜;石棉绳、线、带;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隔音用树皮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使用的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