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街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058565号“上街好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78号

       

      申请人:成都高新好医生第一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发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0058565号“上街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好医生”商标在先使用于“医院、诊所”等服务项目上,经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使“好医生”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好医生”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医院、诊所”等服务项目上的“好医生”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的授权书;
      2、申请人将“好医生”作为字号及商标使用于“医院、诊所”等项目上的媒体报道及部分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知名度极高,其与争议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4、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在44类上被核准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纬好医生”等四个例证商标的详细商标信息及商标流程;
      2、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园艺;眼镜行”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上街好医生”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好医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我局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被许可使用“好医生”商标,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行为;证据2中复印件或未体现其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大多为网页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好医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