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3538854号“沐予 MUY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49号
申请人:河北义厚成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九头鸟网络平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3538854号“沐予 M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沐予”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在不属于其经营范围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数百个商标,并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多是对他人在先品牌的抄袭和摹仿,实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设计图样、实物照片、超市销售情况照片;
2、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及公司内部经营实景;
3、申请人2016年底至今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出库单;
4、申请人经营中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5、“女主角”品牌部分经营情况;
6、被申请人明显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等商品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3、5、9、10、14、16、18、20、21、25、28、29、30、31、34、35、36、38、42等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包括“佐丹橱”、“宾利鲨”、“彤卡奴”、“贪吃点”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产品设计图样、实物照片、超市销售情况照片、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标识为“女主角”、“妮好”;出库单大部分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仅有三张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出库单涉及“沐予”无芯纸产品;证据4中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体现的标识为“女主角”;证据5是关于“女主角”品牌卫生巾的销售及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书籍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了“沐予”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沐予 MUYU”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沐予”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是其提交的出库单表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卫生纸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沐予”标识。“沐予”并非汉语固有词汇,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沐予”标识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佐丹橱”、“宾利鲨”、“彤卡奴”、“贪吃点”等,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或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