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358425号“悦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76号

       

      申请人:碧捷(广东)洁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康恒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20358425号“悦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中国家庭带来全球创新黑科技的全链路新零售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悦MACHERIE”商标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较大规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承揽合同、印刷合同;
      2、增值税发票;
      3、申请人店面广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是“美悦”商标的直接使用人,且无法证明“美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在国内市场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对“美悦”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悦美”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并长期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悦美品牌介绍;
      2、“悦美”在百度2015年4月16日前搜索结果;
      3、悦美APP版本更新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在先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的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场所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场所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