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460289号“弘兴图文 HONGXING
GRAPH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79号
申请人:宜春市弘兴图文快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0289号“弘兴图文 HONGXING GRAPH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0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91925号“弘兴茶饮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3682号“HONG 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20967号“Ho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6759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弘兴”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弘兴”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HONGXING”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HONG XING”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打字;文件复制;广告策划;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