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FFON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3487197号“STAFFON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23号

       

      申请人:上海崇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丹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3487197号“STAFF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9962918号“STAFFONLY”商标和第19962919号“STAFF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了814件商标,覆盖了45个大类,并在路标网进行销售。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缺乏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销售证据、服装发布会证据及被申请人销售商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包、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00多件商标,其中有“尤伦卡”商标、“霓蔓”商标、“萌牙”商标、“回盟”商标等,部分商标在路标网进行销售。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包、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两引证商标均由“S、T、A、F、F、O、N、L、Y”多个字母构成,其书写方式仅为一般的印刷体,仅在字母“A、O”上方添加了短折线,稍作了艺术性处理,融入了设计者一定审美理念,但其表达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亦过于微不足道,因此,该“STAFFONLY”字母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TAFFONLY”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将自己注册的商标在路标网上进行售卖,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无论字母还是构思均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具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意图,其注册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