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GNI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189号“IGNI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77号

       

      申请人:伊格耐特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189号“IG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类)国际注册第145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类)国际注册第145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类)国际注册第145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类)国际注册第145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类)第14236731号“Expect ig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5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9、30、31、34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使用。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五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29、30、31、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9、30、31、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尚有一定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IGNITE”与引证商标五中的独立识别文字“ignite”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区别,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9、30、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