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战 大决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24541号“野战 大决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69号

       

      申请人:景国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4541号“野战 大决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6309号“大决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4153号“决战网球GSPIRIT TENN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61997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钓鱼杆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钓鱼杆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野战 大决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野战”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共存于钓鱼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