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29929号“NCR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88号
申请人:中新实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9929号“NCR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96012号“NORC”商标、第21547360号图形商标、第6513513号“光球 FOKOFTTC及图”商标、第12813302号图形商标、第17631670号图形商标、第171020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NCRC”与引证商标一“NORC”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镜头、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红外探测器商品外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红外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红外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