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983340号“星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14号
申请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3340号“星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3867号“STARLINK”商标、第30451111号“星環”商标、第32739665号“星环”商标、第6834764号“环星;HX”商标、第32924336号“环星 H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磁性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