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2747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60号
申请人:贵州金州龙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74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8572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8570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别,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等资料(光盘证据及部分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