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610642号“一芦一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58号
申请人: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0642号“一芦一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非“芦荟”,文字应按照从左向右的顺序依次读取,不可间隔抽离,退一步讲,即使含有“芦荟”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是暗示性效果,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申请商标虽含有“芦”、“荟”文字,但其代表了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品牌代理协议书、门店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芦“、“荟”文字,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若该商品中含有“芦荟”,则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反之,易造成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