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589423号“西湖电缆 XI HU CABL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57号
申请人: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89423号“西湖电缆 XI HU CAB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1523631号“银杯及图”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前述商标图形部分完全一致。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4251号“OKO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7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19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00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99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19358号“Jane Stre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87430号“三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61764号“汇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