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910420号“FX 11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15号
申请人:湖南拜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智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24910420号“FX 11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x110.com”为申请人的域名,申请人早在2009年即对其进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fx110.com”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且抢注了大量与申请人“FX110”等商标极为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故意及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申请人有某种商业的合作关系、或其服务的质量与申请人服务质量相同,使消费者误买误购,给稳定市场秩序带来冲击,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和售卖”等行为是通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是为了售卖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域名备案时间及使用宣传证据;2、申请人域名及商标的媒体报道;3、申请人域名及商标参加展会图片;4、展台工程搭建协议及网站认证申请协议;5、被申请人授权张刚彪委托书及沟通情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和10月31日补充提交了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深圳市顽石网络资讯有限公司母子公司证明。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信信息;提供在线论坛;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视频会议服务上。
2、本案被申请人另在第36类、第38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另外三件与申请人实际使用“FX110”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三件商标亦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3、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深圳市顽石网络资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表明,深圳市顽石网络资讯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母公司,且深圳市顽石网络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石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该条款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首先,由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 www.fx110.com网站在2015年5月通过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完成了备案,证据2可知自2012年起,即使用上述域名对外发布了关于外汇行业的报道。2014年央广网及广州日报报道了外汇110网曝光300多家外汇黑平台,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对“fx110”进行推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顽石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fx110”标识在外汇信息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等服务与顽石公司在先使用的外汇信息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服务。证据5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张刚彪向顽石公司发出转让邀请,意图谋取高额利益。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故其理应对顽石公司在先使用的“fx110”标识有所知晓。申请人的“fx110”标识系臆造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被申请人亦未对其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另在第36类、第38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另外三件与顽石公司实际使用“fx110”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等申请注册与顽石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fx110”标识,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意图搭借顽石公司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当牟利,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域名权,我局认为,权利是对待定利益的法律拟制,任何权利的产生都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先域名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与域名的权利属性密切相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域名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建设、运营的网络平台-www.fx110.com,实际上是通过域名的标识作用引导普通消费者接受其所提供的服务。在该情形之下的域名实际上就是商标,其是否应予保护以及所受保护的程度均须依据商标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