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9561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99号 - 申请人:宁晨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6956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99号

       

      申请人:宁晨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5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51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6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2056号“远望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1221号“Inven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及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审查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