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158241号“K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95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158241号“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keep”既是广大消费者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也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36793号“keep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4966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keep”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大量抢注初创型热门技术型互联网公司品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意在转让其抢注的商标获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复印件;
2、申请人“keep”健身APP所获应用市场奖项;
3、申请人所有的著作权及专利技术证书;
4、申请人及其KEEP APP 2015年-2016年所获荣誉、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公益事业现场照片;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等;
8、部分“KEEP健身”百度词条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0、在先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被申请人在先系列“KEEP”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早于申请人成立日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任何权利,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同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将名下“keep”系列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档案信息、在先的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准予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二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Keep”,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keepup”中,与引证商标二“keep”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设计之外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虽称“keep”是广大消费者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但是申请人名称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eep”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虽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为keep贴纸系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非软件名称本身。同时,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keep”,与keep贴纸系列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除包装设计之外的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