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280769号“JEEPZ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94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熟市紫岸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9280769号“JEEP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2类拥有在先驰名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被编入了字典,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商标主管机关和公众的广泛认可。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如若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会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商业道德,危害诚实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4、被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大量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并且还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并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制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十件典型案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199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2年11月14日,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六年有余,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其他恶意情形,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JEEPZAN”,该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大量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并且还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并申请注册,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12255608号、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商标,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展开论述,且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五年,故对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