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812097号“ROLL BO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东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昊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12097号“ROLL B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02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单;2、授权书;3、购销合同;4、委托函、转账凭证;5、商标权海关备案申请;6、黄埔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告知书、海关保护申请、快递单、往来邮件、担保金支付凭证;7、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证据4未体现具体交易内容,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7属于伪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页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4月21日刊登在第14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单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3中一份购销合同供方牡丹江市阳明区华译纸业加工厂未加盖公章,另一份购销合同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6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7产品及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产品出自本案被申请人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