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01209号“KAWASAK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35号
申请人:北京川琦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1209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料外的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2877H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字母组合“KAWASAKI”与引证商标“Kawasaki”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燃料外的润滑油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KAWASAKI”,其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易将其认知为日本国城市“川崎”的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