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太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348382号“欢太太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70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康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5348382号“欢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在全世界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6180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3666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太太乐”是申请人拥有的知名调味品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第843154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为“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排名情况、统计信息、市场占有率;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获奖情况;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应广告图片;
      6、申请人“太太乐”系列商标相关报纸、期刊等媒体报道资料;
      7、“鸡精调味料、鸡粉调味料”行业标准;
      8、申请人参展情况及相关报道;
      9、申请人维权情况;
      10、2009-2012年审计报告、2000-2003年度市场占有份额资料;
      11、被申请人网店销售页面;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料酒;糖;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有他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盐、糖、芥末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欢太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太太乐”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