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769768号“嘟嘟智慧社区”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99号
申请人:重庆房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迎风传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8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08307号“智慧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嘟嘟智慧社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8307号“智慧社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嘟嘟智慧社区”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智慧社区”,且整体上未形成新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同,整体含义有所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存在含有“智慧社区”文字商标共存的情形。且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在相关市场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网页资料、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故本案复审服务为上述九项服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被异议商标“嘟嘟智慧社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智慧社区”,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人所称其它商标共存情况不能作为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法定依据。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