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D DRAG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9262675号“RED DRAG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01号

       

      申请人:诺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62675号“RED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17003号“红龙”商标、第5122120号“红龙”商标、第1192405号“赤龙 RED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8081号“RED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图片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镖;飞镖盘;飞镖板;飞镖镖翼;飞镖镖身;飞镖尖;飞镖游戏器具;飞镖靶覆盖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飞镖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主体相同,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飞镖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