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223081号“悦玛厨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187号
申请人:马红超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23081号“悦玛厨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03663号“悦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无异议,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89774号“悦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水管用混水龙头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