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eate by kari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802620号“kreate by kari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38号

       

      申请人:深圳市凯瑞姆瑞席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信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2620号“kreate by kar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8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冲突的“手杖、伞”商品。二、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3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会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手杖、伞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kreate”与引证商标二“KREAT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背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