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041543号“汉宇han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80号
申请人: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1543号“汉宇han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9040号图形商标、第5097964号“HAN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列表、申请人网页、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民用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底盘”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民用无人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hanyu”,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民用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