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1136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47号
申请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3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1074号“SUNS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5494号“乐易考 LEYIK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66783A号“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暨西洽会 SILK ROAD INTERNATIONAL EXPO&ITFC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5369号“五道美学馆 WU DAO MEI XUE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1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组织安排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18日